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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妍律师代理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毕节律师网

  贵州翰x置业有限公司、王x华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号(2021)黔05民终5227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2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翰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xxxx镇xx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xxxx88487K。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x铭,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林,女,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翰x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翰x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徐x林、王x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翰x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予赔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层高不足的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开发的项目在推进过程中存在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电力设施迁改进度缓慢,市政设施不完善等问题,2014年至2016年期间,涉案项目受横跨项目的三组高压线影响导致施工受阻,严重影响上诉人工程建设,形成不可抗力因素,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2月25日5次向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反映该情况,寻求解决高压线迁改工程的滞后问题。2014年4月、2015年3月、11月七星关区政府出台会议纪要,推进解决该问题,原定于2015年4月底全面完成高压线的迁改工程直至2016年5月26日才拆除完毕。上诉人已多次向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反映解决,无法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已发生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因素,上诉人依法应当免除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2.上诉人交付的商品房层高完全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评估机构以不可修复性(或修复不经济)的层高差异评估该商品房的价值减损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远航七星万象城城市综合体高级公寓C幢在结构设计过程中,地下室为全埋式地下室,一层楼面作为嵌固端,室外道路标高为-1.300至-0.15逐级升高,该房屋一层楼地面板顶面结构标高为-0.580,上诉人为便于被上诉人使用,将该房屋地面回填至上0.000,才导致该房屋层高现状比合同约定层高降低了0.49米,被上诉人可将该房屋向下开挖0.49米以达到合同约定层高使用,故该房屋存在的层高差异不属于不可修复性(或修复不经济),不会导致房地产价值减损,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评估报告缺乏评估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徐x林、王x华未作答辩。

  徐x林、王x华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之2018年7月9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总房款9761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建筑层高不足违约金204985.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x华、徐x林申请撤回诉请第二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3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Z257),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号为C107,房屋性质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层高为5.65米,建筑面积为84.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4.2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976120.00元;买受人应当在2016年4月13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976120.00元。2018年7月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涉案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房屋层高不足,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建筑层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建筑层高进行测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地矿测绘院对涉案房屋的建筑层高进行测绘。2021年1月8日,贵州地矿测绘院出具《建筑层高测量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涉案的C107号房屋的实际建筑层高为5.16米。上述报告出具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层高不足导致涉案房屋价值减损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建筑层高不足导致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减损的数额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众鑫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建筑层高不足导致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减损的数额进行评估。贵州众鑫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过评估后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2021)众字第F027号),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因建筑层高不足造成减损的市场价值为1356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履行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

  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实际于2018年7月9日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已交付房价款9761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9日止(373天),经计算为:976120.00元×0.1‰×373=36409.28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层高不足的违约金的诉请,因涉案房屋经贵州地矿测绘院测绘后出具的《建筑层高测量报告》,结论为涉案的C107号房屋的实际建筑层高为5.16米。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涉案房屋实际建筑层高与合同约定的5.65米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根据贵州众鑫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2021)众字第F027号)载明,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因建筑层高不足造成减损的市场价值为135637.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涉案房屋建筑层高不足的违约金的诉请,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建筑层高不足的违约金135637.00元。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翰x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华、徐x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409.28元;二、被告贵州翰x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华、徐x林支付房屋建筑层高不足的违约金135637.00元;三、驳回原告王x华、徐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00元(已减半收取),测绘费100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共计17473.00元,由原告王x华、徐x林负担5020.00元,被告贵州翰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5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存在高压线迁改等问题,形成不可抗力因素,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但上诉人自述其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分5次向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且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自2014年4月起多次出台会议纪要推进解决涉及案涉项目的高压线迁改等问题,高压线的迁改工程已于2016年5月26日拆除完毕,故上诉人主张的情形并非不可预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其未按期交房,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案涉商品房层高不足,已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可将房屋向下开挖0.49米以达到合同约定层高,层高差异不属于不可修复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上诉人贵州翰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x

  审判员 胡x科

  审判员 郭x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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