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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律师王妍代理再审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毕节律师网

  贵州毕节远x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卿x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19)黔民申13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毕节远x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与德溪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松,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卿x强,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黄岭路****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x良,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d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x柱,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div>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x忠,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族路**附****贵州省七星关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毕节远x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x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卿x强、蔡x良、石x柱、罗x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x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罗x忠、卿x强等之间的案件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认定双方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则应当责令罗x忠出示交易凭条,不能依据罗x忠出示的“借条”、“担保承诺书”、“已完工程结算情况汇总表”认定所谓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新发现的“毕节地区宏伟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贵州化建公司远x航渡工程材料明细”两份交易凭证证实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购货单位是宏伟商贸公司。另根据宏伟商贸公司工商信息证实罗x忠仅是宏伟商贸公司的股东之一,罗x忠在交易中仅是履行公司职务并代为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本案并非真实的借款纠纷,“借条”实质是化建公司出具给宏伟商贸公司货款的欠条,实际债权人是宏伟商贸公司。事实上,罗x忠也并未出具过所谓借款的打款凭证。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罗x忠的诉讼主体资格,将宏伟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错误判决给罗x忠个人享有;在程序上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依职权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化建公司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远x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卿x强、蔡x良、石x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罗x忠钢材款人民币1,26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2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贵州毕节远x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远x物流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可视为已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审查卿x强、蔡x良、石x柱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远x物流公司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法院未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须共同诉讼人错误,但其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远x物流公司未上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现远x物流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远x物流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在其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选择二审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本院对远x物流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应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远x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毕节远x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x

  审判员 周 x

  审判员 刘x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谭x

  书记员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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