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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妍律师代理再审申请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毕节律师网

  贵州毕节万x置业有限公司、葛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号(2019)黔民申86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毕节万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雷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x,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毕节万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葛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x公司申请再审称,万x公司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证书,但逾期办证并非万x公司的原因造成。2013年7月为迎接项目观摩会议的要求,市政府要求万x公司加快推进工程建设。为完成会议任务,部分施工单项在未完善消防设施的前提下先行施工,导致消防未能通过验收。葛x购买商铺后,擅自改变商铺结构,原安装的消防设备发生改变,也是导致消防未验收通过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万x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本案逾期办证系申请人不能把控的客观原因导致,葛x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万x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万x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以葛x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葛x已经将涉案门面用于正常的出租经营使用,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且还有收益。原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万x公司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不当。原审法院另行判决的其他房开公司逾期交房的案件,比逾期办证给业主带来的后果严重许多,原审法院均没有支持业主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请求,而是酌情予以支持违约金。本案中,万x公司逾期办证并未给业主带来损失,且业主自购房时起即获得盈利,万x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万x公司针对涉及类似本案纠纷的其他再审申请案件,已经裁定指令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故本案也应当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葛x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未能如期办证是否由于万x公司原因所致;2、万x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案诉争房屋因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相关文书。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黔05民再3号案件中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复查意见书》,足以证明在2017年1月9日前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原因系由于万x公司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建设,与设计文件严重不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6.2.3条第f项之规定;工程使用的灭火器、室内消火栓与检验报告描述不一致,不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定》(GA588-2012)第5条之规定等问题,未整改,并非不可抗力的情形所致。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要求万x公司快速推进案涉房屋工程建设系客观事实,但这不能作为万x公司不按原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合理理由,故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要求申请人快速推进案涉房屋工程建设与案涉房屋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无必然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即使万x公司主张案涉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系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要求万x公司快速推进工程建设所致,万x公司依法也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另外,万x公司所举图片亦不能达到部分业主装修破坏了房屋结构进而造成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证明目的,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万x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如期办理完商品房转移登记相关文书并交付被申请人,即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买受人基于逾期办证遭受损失为事实基础,故万x公司所称逾期办证未对葛x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件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与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相比并未过分悬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万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葛x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万x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关于新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万x公司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此外,虽然本院已经裁定指令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本案同类的刘丽、李远强、刘运强等人与万x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但该院经再审后已经维持原判,故万x公司主张同类的其他案件已经进入再审,本案也应该进行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万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毕节万x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x亮

  审判员

  张 x

  审判员

  刘x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x凯

  书记员武x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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