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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妍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毕节律师网

  周x森、贵州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号(2021)黔05民终3760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森,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xxx区毕节经济开发区第一产业园x号门xx投资大厦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xxxxA6E7DB397。

  法定代表人吴x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雨,贵州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xx湖新区(毕节高新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毕节市xxx区xx路xx建材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0xxxx84225F。

  负责人钱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xxx区xx镇联合社区13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xxxx63936929。

  法定代表人肖x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xx园艺作物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xx镇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xxxx500100Q。

  法定代表人邱x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周x森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园林公司)、毕节xx湖新区(毕节高新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下称市政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毕节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公司)、毕节市xx园艺作物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周x森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1.被上诉人xx园林公司支付周x森工程款1333498.87元,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3349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利息,截止2021年1月1日利息暂计203507.38元,暂时合计金额为1537006.25元;2.被上诉人市政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案涉劳务及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在庭审中,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这一事实足以依法认定。不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均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xx园林公司没有实施案涉的项目,实际情况是周x森实际承包了案涉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的施工建设。因财务账目需要,分别叫周x森挂靠一个劳务公司、一个具有花卉经营范围的公司签订合同。且案涉的费用均向周x森结算,证实了周x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再加上xx公司的陈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因法律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必然发生错误。三、判决结果不公正。上诉人实际施工案涉项目,被告xx园林公司作了不实陈述反而获得支持,显然不公正。xx园林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向对方——xx公司明确予以否认,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诉,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周x森起诉请求:1.被告xx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98873.68元,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98873.68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21年1月1日利息暂计203507.38元,暂时合计金额为1602381.06元;2.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原毕节xx湖新区城市管理执法队)的工程。工程名称为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被告xx园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因需要提供有资质单位的发票,原告分别挂靠xx公司、xx公司,与被告xx园林公司签订了《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劳务合同》和《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苗木、花卉、声屏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于工程验收移交给业主方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2018年7月26日,经审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汇总的工程价款为2359505.49元。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应当支付原告1958873.68元,被告只支付了56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98873.68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xx园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一审查明:2018年,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原名为毕节xx湖新区城管执法队,2020年8月24日更名)将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发包给被告xx园林公司施工,2018年4月24日,被告xx园林公司通过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xx公司;同月25日,被告xx园林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园林公司供应涉案工程所需苗木、花卉、声屏障等材料。工程完工经结算后,被告xx园林公司应支付第三人xx公司劳务总价款375374.80元,并已全额支付(其中,20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余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xx公司);应支付第三人xx公司货款1583498.19元,已支付2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系xx公司出具收条领取,200000.00元经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xx园林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徐斌),至今尚欠xx公司1333498.19元。

  一审认为:被告xx园林公司向被告市政服务中心承包涉案绿化工程后,通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xx公司,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将工程所需材料交由第三人xx公司供应,也即是,被告为涉案绿化工程施工,与第三人xx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第三人xx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劳务款已结清,并且大部分款项是支付给第三人xx公司的,因此,无论原告是否是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均不能就工程劳务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xx园林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材料款1583498.19元,已支付2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系xx公司出具收条领取,200000.00元经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xx园林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徐斌),至今尚欠xx公司1333498.19元,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的争议款项仅涉及欠付材料款,故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被告xx园林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绿化工程所需苗木、花卉、声屏障等材料也是由xx公司实际供货,已付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xx公司或者按xx公司要求支付的,尽管供货过程中具体事宜可能是由原告负责,原告也无权就欠付材料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欠付材料款只能由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xx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也即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x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10.00元,全额退还原告周x森。

  二审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本案中,xx园林公司承建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并签订购销合同。就本案工程而言,xx园林公司与xx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xx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xx公司陈述“周x森是挂靠我公司与xx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周x森签的合同”,但2018年4月25日xx园林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苗木、花卉、声屏障购销合同》系xx公司法定代表邱x平与xx园林公司签订,xx公司予以签章确认,xx公司所述不实,且xx公司也认可其确实向xx园林公司进行了供货,履行了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归化棚改周边环境形象打造工程苗木、花卉、声屏障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xx园林公司、xx公司,只能由xx公司向xx园林公司主张货款,周x森作为购销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至于xx公司与周x森之间因购销合同产生的内部关系,由周x森与xx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一审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周x森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x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周x森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x

  审判员

  张x

  审判员

  唐x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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