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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妍律师代理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毕节律师网

  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朱x银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号(2021)黔26民终2573号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5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凯里市原凯旋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xxxxA6HEKJD11。

  经营者:邓x,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贵州xx(剑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x银,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嘉x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黔东南州锦屏县三江镇赤溪坪社区(杉恋水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MA6HHJWD8N。

  法定代表人:程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芝,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系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进,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上诉人朱x银、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辉x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嘉x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x城置业”)、刘x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钱x,上诉人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贵州嘉x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订立主体认定错误,合同签订主体为辉x租赁站与嘉x城置业,嘉x城置业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已表明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合同仅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付款责任主体应为嘉x城置业。朱x银仅为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即受托人,并非本案合同主体,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如要抛开合同的相对性及约定的内容,就应该严格尊重事实真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嘉x城置业将劳务分包给朱x银,朱x银将架子班组包工包料转包给贾代稳,贾代稳又将架子工班组转包给刘x进,租赁物主要用于锦屏桃花源项目3号楼外脚手架、内脚手架、井架等外部防护措施,该工程外部设施搭建是由刘x进包工包料承建,案涉租赁物也一直是刘x进在使用,刘x进对此予以认可,并愿意就丢失的租赁物进行赔偿。故既已查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保管及使用人为刘x进,本案民事责任就应该由刘x进承担。综上所述,朱x银既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辉x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辉x租赁站在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归还剩余建筑物资的情况下,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及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建筑物资”判定关于物资的返还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要求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虽然上诉人的书面变更申请系庭后补交,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如果不能返还则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还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价格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且一审判决书中也明确载明“赔偿款总金额是219094.84元。被告予以认可。”足以证明上诉人变更诉请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另外,建筑设备属于可替代物,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归还材料而驳回上诉人的返还材料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补充条款中“此项目材料租金款由朱x银结算支付”判决嘉x城置业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系强调租金结算事宜由朱x银对接和处理。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嘉x城置业,补充条款不能免除嘉x城置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贵州嘉x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公司,朱x银、刘x进不是答辩人员工。答辩人是发包人,2020年5月10日朱x银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答辩人3号楼的劳务。事后朱x银将架子劳务分包给刘x进。朱x银、刘x进需要钢管等周转材料,于是向被答辩人租赁。2020年5月16日朱x银、刘x进在朱x银的工程施工办公室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出结算单,朱x银结算支付。答辩人不在现场,朱x银打电话给答辩人要答辩人签章证明他们之间的租赁行为,答辩人同意证明,事后朱x银找到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该案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租赁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和朱x银、刘x进按合同履行,租金均是朱x银支付。答辩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人,也不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仅是证明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虽提出以14元/米来计算未能归还钢管材料的价值,答辩人表示同意,但是至辩论终结前原告均未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建筑物资。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x进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辉x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3月17日的租金及装卸费、清理维修费等杂费合计155881.56元;违约金134518.99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所欠材料和租金总额30%,即:(155881.56+292515.08)×30%=134518.99元)。3.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材料钢管32.531吨、扣件12357个、顶托707支、套管317个、快拆架465.2米(价值292515.08元)。4.判令被告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203.38元/日支付未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材料归还完毕为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2915.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x租赁站系经营者邓x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出租。嘉x城置业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徐x中,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材销售、室内外装饰、园林绿化、物业管理。

  2020年5月16日,辉x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三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中,被告嘉x城置业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徐凯中签名;被告朱x银、刘x进在经办人处签名。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锦屏县三江镇潘寨下瓦厂棚户区改造一期(3号楼),日租金计算为:钢管2.334元/吨;扣件0.007元/套;顶丝0.03元/支;快拆架(轮扣)0.022元/米;套管0.03元/个;工字钢0.12元/米,实际租用数量及型号以甲方出库单为准,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租赁物赔偿费为止;乙方指定朱x银为合同经办人或领料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责任:1、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拒绝收发材料,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收取乙方所欠材料和租赁总额30%作为违约金。……。3、因乙方原因导致的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补偿条款约定:钢管租金垫付至3号楼项目封顶,按最多5个月计算付款,此项目材料租金款由朱x银结算支付。

  原告辉x租赁站按合同约定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向被告提供建筑物资,截止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资,并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原告结算,应收租金金额合计为278381.56元。被告已累计付款122500元,尚欠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155881.56元。被告予以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以14元/米来计算钢管的赔偿价格,共计118412.84元;扣件按5元计算共计61785元;顶丝赔偿金额为14140元;套管按12元/只计算,金额为3804元;快拆架共计20934元。赔偿款总金额是219094.84元,三被告均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辉x租赁站于202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黔2601民初2533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账户存款612915.63元。后因未足额冻结三被告存款,原告辉x租赁站于2021年5月11日再次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黔2601民初2533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账户存款6125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告履行及解除问题。2020年5月15日,辉x租赁站与被告嘉x城置业、朱x银、刘x进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辉x租赁站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辉x租赁站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均同意解除,予以确认。

  有关本案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1.嘉x城置业虽在案涉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根据案涉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钢管租金垫付至3号楼项目封顶,按最多5个月计算付款,此项目材料租金款由朱x银结算支付”的约定,案涉租金应当由朱x银结算支付,故嘉x城置业提出其不承担案涉合同主体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2.朱x银虽不是案涉合同的乙方,但其在案涉合同末页“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签字处与案涉合同第十二条是同页,朱x银对该补充条款知情,但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其对于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条款认可,故辉x租赁站诉请其承担案涉民事责任,予以支持。3.刘x进对于其承担案涉民事责任,并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租金及其他费用。庭审中,被告对于截止至2021年3月17日的尚欠原告租金155881.56元予以认可。原告在诉请中诉称155881.56元包括租金、装修费、清理维修费等,故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装卸费、清理维修费等杂费共计155881.56元。

  关于租赁物资返还问题。辉x租赁站在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归还剩余建筑物资的情况下,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及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建筑物资;经向其释明,其同意另案起诉。

  关于2021年3月18日之后的租金。因案涉建筑物资确定已经无法返还,且双方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从2021年3月18日起的租金,不再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函费等问题。1.违约金。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将按所有租赁物资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金额和赔偿30%支付违约金,兼顾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酌情支持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的20%计算方式为155881.56元×20%=31176.3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律师费。虽案涉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辉x租赁站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缴纳代理费的发票,转账银行流水,但根据辉x租赁站诉请、庭审情况等,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前提下,酌情支持律师费1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保函费系因财产保全发生,财产保全并不一定需要保险保单担保,可自行提供财产担保,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解除原告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嘉x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朱x银、刘x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清理维修费合计155881.56元,违约金31176.31元。三、被告朱x银、刘x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29元,保全费共7168元,由原告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8548元,由被告朱x银、刘x进负担85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朱x银是否应承担责任;2.嘉x城置业是否应承担责任;3.辉x租赁站请求按照一审庭审中确定的219094.84元对未能归还的租赁材料进行赔偿的请求是否可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朱x银虽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合同主体,但案涉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钢管租金垫付至3号楼封顶,按最多5个月计算付款,此项目材料租金款由朱x银结算支付”,视为朱x银对嘉x城置业与辉x租赁站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债务的加入;同时朱x银在合同末页“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其对该补充条款系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朱x银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朱x银上诉主张其不是承租人仅是作为经办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嘉x城置业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嘉x城置业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辉x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在案涉合同中加盖该公司公章,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中签名,同时嘉x城置业在一审及二审中对于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以及案涉租赁物资用于其开发的锦屏县三江镇潘寨下瓦厂棚户区改造一期(3号楼)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嘉x城置业应承担责任。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辉x租赁站明确表示刘x进必须有公司加盖公章、由公司签订合同才能提供出租物资,可见辉x租赁站并无和朱x银、刘x进个人缔结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第十二条虽然约定了“钢管租金垫付至3号楼封顶,按最多5个月计算付款,此项目材料租金款由朱x银结算支付”,但并未明确免除嘉x城置业履行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费用和退还材料的义务。综上所述,嘉x城置业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辉x租赁站、朱x银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刘x进已明确表示除了已归还的钢管,剩下的钢管“工地上有损耗,且在工地上有所丢失”,无法归还。一审庭审中,辉x租赁站提出以14元/米来计算钢管的赔偿价格,共计118412.84元;扣件按5元计算共计61785元;顶丝赔偿金额为14140元;套管按12元/只计算,金额为3804元;快拆架共计20934元。赔偿款总金额是219094.84元,嘉x城置业、朱x银、刘x进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6项的约定:6.租赁物若有缺失,乙方应按当时的约定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或由乙方自行购买相同型号材料归还。辉x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虽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材料钢管32.531吨、扣件12357个、顶托707支、套管317个、快拆架465.2米(价值292515.08元)”,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对赔偿金额的确认可视为在被上诉人表示无法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辉x租赁站请求被上诉人按庭审中确定的219094.84元对未能归还的租赁材料进行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x银、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嘉x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三、贵州嘉x城置业有限公司、朱x银、刘x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清理维修费合计155881.56元,违约金31176.31元;

  四、贵州嘉x城置业有限公司、朱x银、刘x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未归还建筑物资赔偿金219094.84元;

  五、贵州嘉x城置业有限公司、朱x银、刘x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15000元;

  六、驳回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9元,保全费7168元,由凯里市辉x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5129元,由贵州嘉x城置业有限公司、朱x银、刘x进负担11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8元,由朱x银负担9929元,由贵州嘉x城置业有限公司、朱x银、刘x进负担99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x

  审判员 罗 x

  审判员 刘x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x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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