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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妍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毕节律师网

  钱x、王x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9)黔05民终4256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4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杰,贵州xx(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钊,贵州xx(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邦,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x因与被上诉人王x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钱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黔05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借款本金为26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约定借款30万元,但被上诉人2017年5月12日仅转账给285000元上诉人,2017年6月12日,上诉人又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5000元,故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本金仅为26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将本金认定为28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2017年6月12日上诉人支付的25000元性质为部分本金,而非利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6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00元。从支付数额上看,与月息5%的不符,且双方并未明确为利息,故该笔款项性质应当为部分本金。一审依《合同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认定该笔款项性质为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邦二审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x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借款单》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月息5%,按月支付,借款用途用于金海湖新区钱家坝安置房工程尾期工程,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扣除当月利息后汇入被告账户285,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了原告25,000.00元就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遂以前诉诉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自认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为285,000.00元,故本案中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认定为28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单》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借款后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了原告25,000.00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未就支付给原告的25,000.00元进行明确,这25,000.00元应首先抵充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即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按月息3分计算应支付的利息8,550.00元(285,000.00元×0.03×1月),剩余的16,450.00元(25,000.00元-8,550.00元),被告主张在执行时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借贷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应以28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7年6月13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月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在执行时在利息中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邦借款本金285,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王x邦从2017年6月13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钱x已支付的16,4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钱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月利率为5%,被上诉人自认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实际出借本金为285,000.00元,故本案中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认定为28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5%,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利息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支付25000元应先扣除当月的利息8,550.00元(285,000.00元×0.03×1月),剩余的16,450.00元(25,000.00元-8,5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在执行时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不要求返还,属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载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x

  审判员 朱 x

  审判员 曹x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x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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