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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毕节律师网

  李x、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合同纠纷案  号(2021)黔05民终2782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女,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13036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9xxxx6296。联系电话:178××××04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香狮路xx号xx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05709768U。

  法定代表人:x婕,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评,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382173。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露,女,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黔0502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因双方均不服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黔05民终11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黔0502民初11134号民事判决。李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刘xx,被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评、x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并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制定的《直营店方案》独立于《加盟协议书》,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将《直营店方案》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退一步说,即使《直营店方案》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一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在收到货的15天内返货;二是未能发展至600名会员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服装存在破损、有污迹等问题在先,导致后续无法再招纳会员,上诉人招纳不到会员后被上诉人就未再向上诉人供货,在前期已供的货物中,已经查清上诉人除有9件衣服被被上诉人拒收外,其余货物均已返还,故只应赔偿被上诉人9件衣服成本即3600元的损失。因此,上诉人后面没招纳满600名会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不能满足会员的需求导致,不应当归责于上诉人,加之由于后期招纳不到会员,也就不会再有服装成本的产生,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必要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在扣除3600元的实际损失后,将剩余的保证金退还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所交保证金抵扣被上诉人的服装成本,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1、据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在双方合作的2019年2月-4月期间,上诉人在2月份返货41件、3月份返货212件、4月份返货359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货义务。若被上诉人欲证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15日内返货,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其货物的时间作为返货的起算点,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发货单时间,至于货物是否按发货单上的时间发出无从知晓,其也未提供上诉人签收货物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发货单上的时间作为上诉人15日返货的起算时间来推定上诉人返货超过15日而具有违约情形显然错误,系事实认定不清。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陆续招募了20名会员,因会员在试穿过程中发现衣服存在有破损、污渍等情形,纷纷找到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还与会员发生了纠纷,经上诉人与会员多次沟通,上诉人将会员缴纳的费用予以退还才勉强息事宁人。因此,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各种瑕疵问题,不能达到会员的要求,导致后续已无法再招纳会员。由此可见,招募的会员数量取决于会员对货物的需求,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装质量、数量等息息相关,应属于双方共同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该风险,上诉人仅招揽了20名会员,20名会员的服装试穿也只持续了两三个月的时间,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破损、有污迹等问题,招纳的20名会员全部找上诉人退回费用,此后上诉人未再招纳到会员,因此是被上诉人不符合供货要求的违约行为在先,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将会员发展下去,更不可能达到600名会员。根据常理可知,招募的会员越少,则投入使用的服装当然越少,上诉人返还的服装被上诉人未拒绝收货,收货后也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且通过庭审调查已经得知,返还的服装仍然可以返厂处理,之后被上诉人也未再提供货物。对于被上诉人拒收的9件服装,一审已明确上诉人赔偿其3600元,故即便上诉人未能招揽满600会员,对被上诉人也不会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属什么性质,则该保证金应为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旨在担保合同的履行,保证收受保证金的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的实际损失可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应将损失扣除后将剩余部分的保证金如数返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赔偿其“超期”返货、拒收货物、未返货物的损失仅支持了未返货物的3600元,则被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为3600元,剩余的496400元保证金应当退还。在《直营店方案》中第1条约定:“会员贰仟捌佰捌拾元整(2880元)一个会员公司提取壹仟贰佰元整(服装成本),根据此条可知,上诉人每招纳到一名会员,就提取1200元给被上诉人,然而上诉人仅招纳的20名会员均已因服装存在问题而全部退费,之后没有再招纳到会员产生费用,被上诉人也没有再提供货物,不存在被上诉人有服装成本提取。除此之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未招纳满600名会员使其遭受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需承担696000元的服装成本毫无事实理由支撑,相反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仅未取得任何的收益,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诉请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依法改判。3、上诉人一直都向被上诉人上报销售报表,后因服装不符合供货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此事发生矛盾,有问题的衣服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的返厂,有的又重寄回来,就这样反复的发货、返货、拒收等,双方的纠纷已打乱了原来的约定模式,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已导致上诉人向招纳的20名会员全部退款,上诉人并没有私吞利益,故不存在刻意隐瞒销售情况的情形。

  xxx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李x诉称xxx公司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xxx公司提供给李x的产品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拥有检测合格报告、商标注册证等。李x收到货物验收时均是合格产品,李x并未对收到的是海宁公司生产的品牌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李x收到货品后即正式营业并成功办理了20个会员。会员所穿衣物,会员穿前李x及其店员要检查,会员穿前也要检查,并且都未对穿的衣服提出质量异议。直至2019年4月,李x才通过微信群枉称会员穿衣物后反映衣物有质量问题,xxx公司不认可,并明确指出李x所称的衣物质量问题是会员穿衣物中损坏的,应由李x自行承担责任。此外,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开庭之日,李x对收到的是海宁公司生产的品牌从未提出异议。二、李x已根本违约,xxx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且保证金不退。1、本琴不仅不按协议第六条1款约定的经营模式经营,而且不按xxx公司提出的协议第六条1款约定的经营模式整改意见整改,另搞一套导致不能实现协议直营方案第七条约定的六个月内必须完成600名会员的目标。根据协议第六条第1款、协议直营店方案第七条约定,李x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xxx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且保证金不退。2、李x未按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向xxx公司每日微信上传销售报表,未按该条款约定每星期一做库存报表且恶意瞒报销售情况。xxx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且李x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3、协议签署后,xxx公司按李x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备货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李x对拒收的货品及未返还的货品均应买断赔偿xxx公司受到的损失。三、本琴违反协议约定逾期15日后才返货,并且对返货不清洗,导致所返货品无法返厂,已造成了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四、李x应按协议第六条1款约定买断所有货品,赔偿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李x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李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x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加盟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被反诉人已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不予退还。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2290297元整,买断(购买)超过15日后返回反诉人的货品赔偿损失,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312025元整,买断(购买)其拒收的货品赔偿损失,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166447元整,买断(购买)其未返还的货品赔偿损失,并自立案之日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上述2、3、4项赔偿损失总计2768769元整;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5日,被告xxx公司为甲方,原告李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书》,约定:一、代理模式: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其规定销售范围内采取加盟形式。二、乙方的销售范围,经甲方授权,乙方在贵州省毕节地区,销售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旗下服饰系列品牌女装。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允许销售其他的品牌服饰,如违反此规定乙方保证金不予返还。三、乙方的销售期限:乙方拥有的经营权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四、乙方首批进货条件:保证金捌拾万元整(注:2019年1月5日收到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剩余部分在会员满200人时补足)。本合同即日(2019年1月5日)起生效,在合同履行后乙方若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不续约的情况下返还保证金。五、乙方的权利: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乙方同意或认同,甲方不得向乙方经销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授权或销售公司旗下系列品牌女装,同时甲方不得自行在第二条规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2、乙方将享有甲方所有货品每10天为一个周期100%的换货比例(必须保持货品整洁,吊牌完好无损)100%跨季换货,配合本公司销售人员的调配工作(买断货品没有换货比例);3、乙方在销售活动中的正当合理要求,甲方应为乙方的销售活动进行必要的帮助。六、乙方义务:1、乙方所销售的公司品牌女装,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规定的各种市场网络管理规定,乙方违反本款义务的,除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外,买断所有货品,甲方可根据其情节严重性终止乙方的独家经销权;2、乙方必须坚持每日传销售日报表,每星期一做库存报表(若漏报及不报依每次罚款壹佰元处理)。恶意瞒报销售的取消销售资格保证金不退;3、乙方在销售过程中,未经甲方批准不得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活动,也不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影响甲方的品牌形象,不得擅自更改甲方产品的标识等内容。若发现此情况,甲方除没收乙方保证金外,将对乙方处以合同保证金2倍以上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乙方的相关法律责任。此外,协议书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另外,双方还签订直营店方案:1、会员2880元,1个会员公司提取1200元;2、衣服无人穿最长时间不超过15天,15天内必须返回公司,超过15天后视为店家买断;公司要求会员数量6个月内必须完成600人,自合作起计算,会员人数达到公司要求,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如会员人数未达到公司要求,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未完成会员数从所交保证金中扣除成本后返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服装成本)。此外,直营店方案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协议书和直营店方案签订后,原告李x向被告xxx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

  又查明:2019年1月8日,被告xxx公司(乙方)与海宁旭晟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海宁旭晟服装有限公司省代理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贵州省艾莱莹品牌女装系列经销商。甲方负责对出现非人为的质量问题产品进行修复、调换(收到货发现质量问题一个星期内与公司联系)。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起,海宁旭晟服装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定的地点向原告发货,向原告李x提供服装。原告李x开始在协议约定的毕节经营由被告xxx公司通过与海宁旭晟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海宁旭晟服装有限公司省代理经销合同书》提供的服装。在经营过程中,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应其提供的服装存在问题,被告同意退还并提出要认真检查,且原告也返还有问题的衣服,其中一次有12张图(说明是弄脏和有问题的衣服)又被被告返还给原告,另外说明有一件系客人弄坏的(其中在信息中原告也承认有被客人烧坏的衣服),也返还原告,在2019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载明有25张图(说明是今天收到有问题的衣服)等情况,且在微信聊天中,原告向被告发送其收货记录表。被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在收到原告返还的衣服后,有的自己作反厂处理,有的又返还给原告。如此反复的经营、返货、处理。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原告拒绝收货,并向被告说明,其已拒绝收货,且通过信息明确表示自己不再做该行业,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月25日,被告微信说明,该货已返还给被告。2019年5月18日,原告被告所发的货返还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说明,现自己还剩9件未返还。没有返还完毕的原因是被告拒收。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其也未向被告提供库存报表。被告也未主动要求原告提供。

  再查明: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要载明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但该律师聚函被告未收。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保证金金额及利息,2.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超期返还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及利息,3.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拒收货物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及利息,4.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未返货商品的损失金额及利息。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货物系海宁旭晟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衣服,不是被告xxx旗下女装为由,认为被告违约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旗下服饰系列品牌女装”。对该约定,并未说明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旗下服饰系列品牌女装是指其“生产”的女装,还是“代理”、“销售”等的女装,系合同约定不明确,且在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的过程中,原告一直对此未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服装有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服装有何质量问题,经原审法院释明,其又不愿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也不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该服装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并不一定是质量问题。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违约的情形。但双方均要求解除《加盟协议书》,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的约定“必须坚持每日传销售日报表”,原告一直未履行向被告传销售日报表,具有违约的情形;另外,从双方所举证证据能证实原告有超期返货的事实,因从被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而原告所举证证据能证实其于2019年5月18日有返货给被告的事实,从收货到返货的时间共计27日,已超过直营店方案15天返货的约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6个月内发展会员600人,其有违约情形。按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及《直营店方案》,1个会员公司提取1,200元,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会员数,被告答辩中认可原告已发展会员20个,还差580个,即原告未在直营店方案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会员人数,每少1个会员,应从保证金中扣除1,200元,因此,按此约定,被告应扣除696000元(1200元×580=696000元)。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只有500000元,该金额还不够扣除。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争议的焦点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超期返货的损失2290297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反诉请求,本案中,从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其有超期返货的事实,因从被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而原告所举证证据能证实其于2019年5月18日有返货给被告的事实,从收货到返货的时间共计27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5天返货的约定,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返货的金额价值2290297元,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超期返货的货物是多少,价值多少,故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反诉人312025元整,买断(购买)其拒收的货品赔偿损失,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反诉请求,双方合同未有此约定,况且,即使原告已收到该批货物,在15日内返还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被告的损失,且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明确承认已收到该批返货,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4、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反诉人166447元,买断(购买)其未返还的货品赔偿损失,并自立案之日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反诉请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未返货是多少,金额是多少,应由被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尚有9件、价值3600元的货物未返,原审法院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采信原告自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支持由原告赔偿该9件货物的损失,即由原告赔偿被告未返还的货品赔偿损失3600元。对被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未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被告反诉也要求解除,视为双方协议同意解除,且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已到期,合同已终止,无需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买断(购买)超过15日后返回货品赔偿损失2290297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反诉请求及买断(购买)其拒收的货品赔偿损失312025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买断(购买)其未返还的货品赔偿不予以支持;166447元,并自立案之日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支持由原告赔偿被告货品损失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未返还货品损失36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负担;反诉费14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负担18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45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以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二审中,李x提供: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六份及申请证人聂某、谭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服装存在破损、污渍等情况不属于新衣服,是旧衣服,会员试穿后,因衣服的质量问题经常与上诉人发生矛盾、纠纷,上诉人将会员费用退还,是被上诉人的服装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招揽会员至600人。x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六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该六份情况说明。理由:1.提供的时间违反了新的民诉法解释的第117条规定;2.证人出庭必须要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调查。关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对两名的证人身份是有异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客户。2.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提供证人聂某、谭某2的时装穿戴协议、时装穿戴使用确认、服装更换明细表、会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张出具给聂某的收据,证明两名证人的会员身份。xxx公司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我方不认可,这是上诉人事后单方面制作的,上面的表没有签字,没有盖章,特别是没有法人的签章。就算有签字,与刚才证人证言也是有矛盾的。上面没有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李x提供的六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出具情况说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六份情况说明,不予以采信。李x提供的证人聂某、谭某2的时装穿戴协议、时装穿戴使用确认、服装更换明细表、会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张出具给聂某的收据,能证明两名证人的会员身份,二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李x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xxx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李x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中,李x认可《直营店方案》上其签了字,故,《直营店方案》是《加盟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将《直营店方案》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李x称《直营店方案》独立于《加盟协议书》,《直营店方案》李x未签字,对李x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xxx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李x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李x主张xxx公司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进行释明,其不愿意申请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xxx公司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李x的违约存在于三个方面:1、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约定“必须坚持每日传销售日报表”,李x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李x上诉称因未发发展新会员,故后来未向xxx公司传销售日报表的理由不能抗辩其违约的事实。2、返货超过直营店方案15天返货的约定,违约。xxx公司所举证据能证实李x收到xxx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李x所举证证据能证实其于2019年5月18日返货给xxx公司,仅从最后一次的收货到返货的时间共计27日即可以认定,李x返货已超过直营店方案15天返货的约定。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超期返货违约,并非仅根据发货单进行认定,李x上诉主张发货单为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以发货单时间认定返货超过15天违约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根据《直营店方案》中“公司要求会员数量6个月内必须完成600人,自合作起计算,会员人数达到公司要求,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如会员人数未达到公司要求,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未完成会员数从所交保证金中扣除成本后返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服装成本)”的约定,李x仅发展了20名会员,违约。本案中,因发展不了600名会员,达不到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双方均申请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加盟协议书》。本案中,因解除合同原因在李x,解除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已经履行的合同,xxx公司有权要求李x赔偿损失。xxx公司主张因李x违约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9件衣服未退,成本费为3600元,李x应予赔偿,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李x发展了20名会员,李x应当承担20名会员穿衣的服装成本费24000元(20人×1200元/人),李x缴纳了500000元的保证金,解除合同后,xxx公司应退还476000元。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一审将未完成招揽会员的任务数580名会员的穿衣成本计入服装成本,认为保证金不够,因此判决不退还李x保证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x认为未招揽的580名会员不应该再产生穿衣成本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未返还货品损失360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李x保证金476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180元,被上诉人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一审反诉费14475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18元;被上诉人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180元,被上诉人贵州xxx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x

  审判员 张 x

  审判员 殷 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秦x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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